关于“无单放货”,这些判例教你如何正确起诉!
提单抬头,海运提单shipper,都不足以成为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
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工厂在面对无单放货时,究竟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还是另诉其它承运人?指定货代与出口企业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果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还要注意指定货代与出口企业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指定货代有没有过错,因为货代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还要能准确识别承运人,尤其在没有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提单格式件、提单草稿件、提单确认件、提单扫描件、提单复印件、提单电放件......),谁是承运人,应该用什么方法来识别承运人。凡此种种,诉前分析一定要认真仔细。一定要找专业的国际贸易相关海事海商律师进行咨询,找不对诉讼对象,忙活一圈,竹篮打水一场空!
下面一一列举案例,通过案件对比各出口工厂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何人,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各家法院没有采用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 工厂与指定货代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案例一:(2017)鲁民终1746号 ,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工厂全程无参与,被动接受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与指定货代的总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案例二:(2017)粤72民初974号,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当事人仅有业务联络而无要约、承诺不能认定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 未出具正本货代货代提单情况下
案例一:(2019)沪72民初2175号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上shipper显示为指定货代自己,通过此认定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
案例二:(2018)粤民终1029号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
案例三:(2020)鲁民终1546号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其关联公司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北欧公司系案涉货物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双王公司主张,北欧公司作出了“等托运人指示才能放货”的承诺,但无论该承诺是否成立,对于北欧公司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北欧公司没有义务,甚至无法履行双王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出的指示。(2021)最高法民申1981号。
案例四:(2022)沪72民初1677号 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货代无过错-本案是代转交、代传递提单(指定货代既不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也不是以无船承运人代理身份签发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要求被告运航深圳公司不要交付货物,被告运航深圳公司接到原告该指示后遂转告承运人不要交付货物。纵观涉案业务沟通过程,被告运航深圳公司将原告的不予放货指示明确传达承运人,已尽到代理人的责任,不存在过错。其次,通常而言,货物交付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内容即目的港交货环节系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已超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人的权限,即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是否为承运人所实际控制并非货运代理人所能决定。
三、 出具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
1.以与货代提单相对应的海运提单上shipper来判定无船承运人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7603号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船公司海运提单shipper认定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虽然有正本提单也不予认定提单抬头为无船承运人。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应根据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
案例二:(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 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指定货代,以正本货代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指定货代无过错。
案例三:(2019)闽民终526号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指定货代。请对比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7603。以正本货代提单显示内容识别承运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其前提系应根据提单的记载正确识别承运人。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提单已经展程公司在交通运输部备案,抬头虽标记DACHSER(德莎)字样,但同时注明运营人为展程公司,提单的签发人德莎公司厦门分公司也明确其系展程公司的代理和代表。可见,被告德莎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展程公司签发备案提单,并无不当。原告在接受案涉提单时,也理应知晓提单承运人系展程公司,而非被告德莎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德莎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起诉,明显错列诉讼对象。
2.依据正本提单抬头来确认无船承运人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6号,(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已备案无船承运人资格,自认为无船承运人)
(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已授权签发提单,提单格式已备案)
(2015) 甬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在交通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样式与实际签发的提单一致)
3.依据正本提单的签署来确认无船承运人
(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3号(备案提单抬头签发人系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无船承运人被记载为海运提单上托运人)
(2016)浙民终215号(依据提单的签章)
(2019) 闽民终526号(指定货代与其关联公司共用相同的备案提单)
四、 与指定货代同时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情况下,如何起诉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届满,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起诉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6348号 支持原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诉求,货代有过错
首先,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运输密不可分。原告从事国际贸易,本应对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诸如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等知识有基本的了解,并应在得知货物被无单放行后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原告未能准确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未能通过手中持有的正本提单识别承运人,又误以为货交装港货运代理人后即应由货运代理人对货物负责到底,从而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这是其无法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其应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两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而是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主张两被告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7月委托泛亚班拿厦门公司办理货运事宜,至其2017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2022)浙72民初2117号 未支持原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诉求
原告从事国际贸易,本应对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诸如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等知识有基本的了解,并应在货物出运后无法按时收到货款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在货物出运后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明确要求过被告为其签发正本提单,或者要求被告为其扣货,其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或者要求代理人交付正本提单的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行使期限,其未在合理的期间行使应当推定其是同意被告采用电放方式的。现在原告因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为规避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主张双方之间纯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为案涉运输签发电放提单违反了原告的要求,存在不当,原告遭受货款损失系其自身选择的贸易方式及运输方式导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届满,选择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起诉 参考如下案例: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3号-指定货代无过错(其在货物出运时怠于行使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
(2017) 粤民辖终114号-指定货代无过错,无约定控货(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了被告负有掌管、控制以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被告负有前述义务的交易习惯。涉案货物装船后,掌管、控制以及交付货物义务,应由承运人ALL-WAYS公司承担,作为该公司签单代理人的被告也无需承担前述义务。)
(2019)沪民终470号 -指定货代无过错(上海汉航工作人员在邮件中提示“如果需要我司配合控货,请在出货前说明”,以及与长兴盛泰确认“未经贵司允许不会放单给客户”,以及嗣后上海汉航工作人员与目的港巴西代理联系控货,表明上海汉航基于其与本案承运人厦门汉航之间的公司关联与业务合作关系,确认向承运人转达长兴盛泰控货的要求,并自愿配合长兴盛泰在目的港的控货,但不能以此证明为长兴盛泰进行目的港控货是上海汉航在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4)闽民终字第621号 -指定货代有过错(但中荷货代厦门公司在和海日星公司发邮件的时候,明知已经放货却不告知,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且在时间超过一年的情况下,才发邮件告知海日星公司,此时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海日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存在过错)
(2018)浙民终1058号-指定货代有过错(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六:承运人识别之实质要件(提单抬头,海运提单shipper,都不足以成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
案例一:(2012)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的流向与交付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一个重要识别标准)
案例二:(2021)辽72民初638号(
第一,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承运人授权的人或者载货船舶的船长依法签发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惠胜公司持有的提单扫描件并无NSL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签字或签章。该提单抬头虽有NSL公司字样,但提单载明的签发地点为大连,系惠胜公司的代理人自大连涅浦顿公司处取得,只是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关于货物运输信息的确认,且大连涅浦顿公司本身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惠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大连涅浦顿公司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案涉提单为NSL公司的提单,对该提单的使用亦系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行为,大连涅浦顿公司应对此行为的后果负责。
第二,尽管实际承运人ONE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NSL公司,但在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提单内容是按照承运人的要求签发,不能以此证明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NSL公司为真正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向ONE公司订舱的公司是NSL公司,即使是NSL公司向ONE公司订舱,其也可以作为大连涅浦顿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订舱行为,并在订舱时将大连涅浦顿公司记载为收货人,与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是大连涅浦顿公司并不矛盾;
第三,大连涅浦顿公司主张其是NSL公司的代理人,但惠胜公司通过鸿运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提单并未将其记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从未向惠胜公司或鸿运公司披露其为承运人NSL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涅浦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NSL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NSL公司的代理人已将收取的运费实际支付给NSL公司。综上,即使NSL公司真实存在,其法律地位亦只能是大连涅浦顿公司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