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术语下,工厂与“指定”货代成立何种关系?
FOB术语下,工厂与指定货代究竟成立何种关系,关系到指定货代的提单交付义务(货代规定第八条),以及工厂如何行使目的港控货权,在大量的无单放货案例中,由于工厂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向指定货代表明其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身份,亦未在货物交付出运后及时要求指定货代签发提单或者转交承运人提单,以致于其地位、身份无法为指定货代所识别,最终导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更有甚者全称无参与,被动接受指定货代指示行事,没有向指定货代提出任何要求。工厂与指定货代究竟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两者兼具,抑或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定要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判断工厂FOB术语下是否具有诉权。尤其是存在中间商情况下,工厂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更加复杂。判断何种法律关系更要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一概而论。
工厂一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跟进交货出运环节,化被动为主动,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要求,具体委托指定货代处理了哪些事务以及邮件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汇聚到一点就是:有没有主动索要提单,表明自己的交货托运人身份以及要求指定货代向承运人(或者指定货代兼具无船承运人身份)转达控货的要求。
1.存在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指定货代具有三种身份①指定货代直接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②指定货代以其关联公司无船承运人的代理身份签发提单③指定货代代转交、代传递货代提单,指定货代既不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也不是以无船承运人代理身份签署提单,此种情况下通过查询船公司提单,货代很难解释其法律地位。
2.未签发正本货代提单情况下,只有提单草稿件或等通知电放情形下,工厂以货运代代理合同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指定货代主张无单放货责任?需要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3.《货代规定》第八条的适用问题。此处的提单是直接出的船公司提单,提单shipper显示工厂或国外买家,不是货代出具的货代提单(注意这个船公司提单不是指定货代以自己为shipper的船公司提单,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是一一对应的,一般情况下,船公司提单上shipper是指定货代,consignee是指定货代的目的港代理。)
4.FOB术语下,工厂的诉权问题。
一 工厂与指定货代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案例一:(2017)鲁民终1746号 ,工厂全程无参与,被动接受指定货代,与指定货代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与指定货代的总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案例二:(2017)粤72民初974号,(当事人仅有业务联络而无要约、承诺不能认定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 未出具正本货代货代提单情况下
案例一:(2019)沪72民初2175号 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上shipper显示为指定货代自己,通过此认定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
案例二:(2018)粤民终1029号 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
案例三:(2020)鲁民终1546号 与指定货代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其关联公司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货代规定》第四条的适用问题。
三 出具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7603号 与指定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船公司提单shipper认定指定货代为无船承运人,虽然有正本提单也不予认定指定货代的关联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应根据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
案例二:(2012)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对比案例一
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的流向与交付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一个重要识别标准。泷特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收到或控制过涉案货物,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海运单在签发后被控制在泷特公司手中,泷特公司通过控制海运单实现了对涉案货物的拟制占有;该海运单被电放后,涉案货物转由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FERT公司占有,而FERT公司正是泷特公司签发提单上载明的提货联系人。
四 货代的提单交付义务-《货代规定》第八条 ,2012年前后
案例一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号 与指定货代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欧贸公司自货物出运前后并未及时向晶帆公司主张过交付提单,其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数月后,因未能取得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而转向晶帆公司主张交付提单,并进而主张双方之间具有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302号 以海上运输合同案由起诉
(反观原告及其货运代理人被告捷永公司,二者均未成功举证证明曾要求被告物流中心签发提单,甚至未成功举证证明曾向被告物流中心订舱并表明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被告物流中心自然无从识别其身份、了解其主张并向其签发提单。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系由于贸易环节中其自身怠于规避风险,运输环节中其与货运代理人怠于表明托运人身份并行使签单请求权所造成,而与被告物流中心无关。)
案例三 (2013) 厦海法商初字第178号 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向承运人或相关代理人主张过交付提单。从商事活动的要求看,提单的作用是用来提货的,如果货物已抵目的港,托运人仍不主张承运人签发或交付提单,那么只能说明托运人没打算要提单,更谈不上通过提单来控制收款。本案提单签发于2012年11月24日、更改于11月28日,在目的港提货收回作废的时间是 2012年12月18日,而直到2013年2月27日因收不到贸易合同的尾款,原告才向中泓基公司索要提单,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没有想通过提单以控制收取货款。)
案例四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号 中间商 两个独立的FOB合同
(未积极标明交货托运人身份,怠于行使相关权利)
案例五(2019)沪72民初1065号(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从未与BURDAY公司有过接触,货款结算系BURDAY公司向汇鑫公司支付,汇鑫公司再向原告支付。换言之,原告能否收到货款取决于汇鑫公司的信用,与凭单放货还是无单放货无涉。综上,本案无单放货没有给托运人汇鑫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与无单放货没有必然因果关系,ECT公司无需为此向汇鑫公司进行赔偿,自然也无需向从汇鑫公司处取得权利的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六 (2015)津高民四终字82号 对比案例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乾成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规定并未排除和否定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的权利,故亚柏莱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